案例

吴春好诉黄海涛赡养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涛

吴春好(年1月18日生)与黄海涛(年10月20日生)系母子关系。吴春好与前夫黄某生育了女儿黄海澜、儿子黄海涛。年吴春好与前夫黄某离婚,女儿黄海澜由前夫抚养,儿子黄海涛由吴春好抚养。年6月1日,吴春好与吴炳荣再婚,吴炳荣当时带着两个儿子吴某明(年1月19日生)、吴某文(年3月2日生),再婚后吴春好没有生育子女,一家人共同生活。现吴春好与吴炳荣分居,其退休金每月元。年9月黄海涛因长期吸毒以贩养吸被捕。年1月30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中中法刑一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黄海涛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年5月10日,该院作出()粤高法刑一终字第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年12月15日,吴春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动脉粥样硬化血栓性脑梗死(右侧颈内动脉)、颈椎病、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3级等疾病。年8月2日,吴春好到该院门诊,诊断为:脑梗塞、血压病3级。因医治缺钱,年9月24日吴春好提起诉讼,认为黄海涛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令黄海涛按元/月的标准向其一次性支付赡养费元(从年9月计算至年9月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春好与黄海涛是母子关系,黄海涛对吴春好有赡养的义务,但黄海涛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正在监狱服刑期间,不具有赡养能力。吴春好是退休人员,如生活确有困难,可向另外的赡养人或扶养人主张权利予以解决,其要求黄海涛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春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春好不服提起上诉称:一、黄海涛虽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赡养义务并不因此而终止,现黄海涛的财产没有被执行没收,黄海涛应支付的赡养费可从其尚未被执行没收的财产中执行。二、吴春好体弱多病、生活困难,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基本生活费用以及医疗费。吴春好无法要求黄海涛以外的其他扶养人进行经济帮助,并且是否有其他赡养人均不能免除黄海涛的扶养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吴春好虽有退休金,但其已年过六旬,患有脑梗塞、颈椎病、高血压3级等高危疾病,需要继续治疗,其退休金数额不足以保证在得到较好医疗救治的同时,仍能维持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准。故其向子女追讨赡养费系出于实际需要,合法有据。吴春好离婚时,女儿黄海兰(现更名黄海澜)已十岁,离婚后,虽未共同生活,但实际上吴春好抚育黄海澜多年;吴春好再婚后,与继子吴某明、吴某文形成抚养关系,故黄海澜、吴某明、吴某文与黄海涛负有共同赡养吴春好的法定义务。现吴春好仅向黄海涛主张赡养费,但吴春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三个子女不具备支付赡养费的经济负担能力,吴春好要求黄海涛个人承担全部的赡养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亦不具备法律基础。考虑到吴春好需要治疗的情况与收入状况,其主张的元/月的赡养费并无畸高,鉴于黄海涛同意支付赡养费,且吴春好尚有其他赡养义务人,法院酌定黄海涛按元/月的标准向吴春好支付赡养费用。赡养费原则上应定期给付,但黄海涛被判处无期徒刑并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其不具备按月给付的履行条件,故吴春好主张一次性支付赡养费,可以支持法院酌定黄海涛应按元/月的标准支付赡养费给吴春好(自年9月起支付至年9月止),合共126元。同时,根据私权保障和私权优先的原理,本案赡养费应优先于黄海涛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的刑事责任。

中山市中级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一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黄海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吴春好支付赡养费126元(自年9月起支付至年9月止);三、驳回上诉人吴春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中一发民一初字第号

二审:()中中法民一终字第号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加入WTO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社会结构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整个国家生产生活有了长足发展,社会进步得到全面提升,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作为人类极具普世价值的私权保障与私权优先理念逐步为国人所接受。立法层面,在年刑法关于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优先于刑事财产刑责任的基础上,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以一般规定的形式,从具体的法律制度上再次为私权保障与私权优先理念提供了法律保障,体现了立法对私权的尊重。该条第一款关于私权保障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责任请求权优先(私权优先)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从社会客观性的另一面来看,由于长期受计划体制尤其是“文革”的影响,我国长期存在一个错误观念,即“国家利益大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因此,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先国家,后集体,再个人”,当两者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成了调整公权与私权关系的金科玉律,为公权而无条件牺牲私权是受到赞许和鼓励的,至少也是默认的。这种观念在司法实务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影响,有必要进行理性再思考。本案一审判决就是这种观念的体现,二审基于私权保障和私权优先的理念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一、关于私权保障

关于私权保障,其实质是要解决法规竞合引发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行政责任竞合问题,即哪些权利要给予保障,哪些责任必须承担。所谓法规竞合,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或者数个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时,选择适用该行为触犯的某一个法律条文同时排除其他法律条文适用,或者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的法律适用规则。与法规竞合紧密相连的概念是责任竞合,责任竞合是法规竞合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法规之间的关系不同,法规竞合可分为冲突性法规竞合与非冲突性法规竞合。

冲突性法规竞合是指数个法律规范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并用。从类型化分析来看,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的责任竞合,往往是冲突性法规竞合。并且,基于公权与私权属性区别,其选择权主体有别,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冲突性法规竞合是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职权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民事法律的冲突性法规竞合是由权利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例如民法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只能由权利人单一选择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非冲突性法规竞合是指数个法律规范可以同时适用,根据不同法律规范产生的数个法律后果并行不悖,可以共存。从类型化分析来看,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通常是非冲突性法规竞合。王泽鉴先生指出,规范竞合有发生在不同法律领域者,如毁损他人物品,一方面构成刑法上之毁损罪,另一方面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在此种情形下,刑事法上之刑罚及民事法上之损害赔偿,皆得适用,互不排斥,盖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有其目的,前者在对于行为人予以报应,并防止将来侵害之发生;后者在乎填补被害人之损害,平复过去侵害之结果,可以并行不悖。又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就是规定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按照该规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了数个部门法,构成法规竞合,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同时,仍应依照民事侵权法承担侵权责任。相对应而言,即被侵害的权利人的侵权责任请求权并不受影响,该项权利作为私权,仍应得到法律保障。

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所以并行不悖,原因在于两者性质各异、功能不同。第一,民事责任是基于相应的民法规范和违反了相应的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私法上的制裁;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则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属于公法上的责任和公法上的制裁。第二,民事责任的功能在于填补权利人之损害,恢复民事权益,维持私法上的法益;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惩罚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侧重维护公法上的法益。第三,民事责任的承担,需以相应的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为前提,而且作为一项私权,基于处分原则,权利人还可以对其免除;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者分别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并且作为一项法定职责,不得随意处分,不能任意免除。此外,两者的证明责任和责任形式也各不相同,并不存在相互吸收和替代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黄海涛基于子女的赡养义务对吴春好应给付赡养费是民法上的责任,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属于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刑事责任,两者属于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从上述类型化分析,两者属于非冲突性法规竞合和责任竞合,可以同时并存。也即黄海涛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赡养义务。相对应而言,权利人吴春好的给付赡养费请求权,并不因黄海涛受到刑法处罚而受影响,该项权利作为私权,仍应得到法律保障。

二、关于私权优先

如上所述,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可以并行不悖,但是当民事财产责任与行政财产罚和刑事财产刑发生冲突时,该怎么处理呢?例如当事人根据民法责任应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同时,又被行政处罚或判处刑事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的,该怎么处理呢?笔者认为,在确立私权保障的基础上,还应奉行私权优先的理念,即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优先承担是私权优先的具体体现,这在我国立法上早已有规定,例如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则是关于侵权责任优先权的规定,是民事私权优先的具体体现和立法上的进一步确认。

民事责任优先权的理论基础在于:第一,现代法治理念强调私权优于公权,公权源于私权,民事责任优先权恰是这一理念的体现。在关涉对民事权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与公权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利益应当退到第二位,实行私权优先,优先保障民事责任请求权的实现。第二,中国已于年加入WTO,作为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的一个标准,私权优先就是WTO法律制度一个核心要素之一。第三,就权利保障而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早已写入宪法,民事权利作为基本人权之一,国家同样应提供平等和全面的保障。第四,从功能比对看,民事责任在于填补被害人之损害,担负着恢复私人权利、平复被侵害人损失的救济功能,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重在惩罚以维护社会公益秩序,两相比较,给弱者私人权利的救济更具紧迫性。

本案中,黄海涛作为儿子,其对母亲吴春好负有赡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责任,吴春好要求其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属于民事私权,根据前述私权优先原理,应优先于其在公权范畴里所应承担的被判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的刑事责任,这是应确立的一般的裁判理念。一审法院以黄海涛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具有赡养能力为由驳回吴春好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将公法责任和公权置于优先地位,违背了私权优先这一普世价值和裁判理念,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非常正确的。但本案还存在一个问题需加以明确,即黄海涛在年5月13日被广东高院生效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吴春好提起本案赡养费给付之诉是在年9月24日,即生效刑事判决判处没收财产在前,提起本案民事赡养费给付在后,这个时间冲突怎么处理?能否支持赡养费给付请求权?笔者认为,这涉及具体的裁判方法论和法律解释学问题。第一,在法律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基于人身关系所生之法律关系应优先予以考虑。黄海涛对吴春好所负的赡养费给付义务是基于母子关系所产生的义务,而其被判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纯粹属于因刑事犯罪所负担的刑事财产刑范畴,两相比较,本就应优先保护基于人身关系所生之赡养费给付。我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正是该法律原理的体现。第二,我国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本案中,黄海涛对吴春好所负的赡养义务是基于其是吴春好儿子这一特定身份所产生,这是其作为一个成年子女与生倶来所负的法定义务,是确定性存在的义务,该义务并不是黄海涛被判处没收财产刑后新产生的义务。鉴于黄海涛的个人财产在本案判决时并未被执行没收,故本案可对黄海涛所负的赡养费给付义务作扩张解释,在文义射程之内解释为黄海涛被执行没收财产以前对吴春好所负的正当债务,正切合私权保障和私权优先的理念。第三,法律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并未限定是“判决确定时”还是“被执行没收财产时”,根据一般观念及从实证分析看,黄海涛虽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其个人财产并未被执行没收,其仍有房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故以“执行时”作为判断标准,判断其是否存在私法上所负债务并加以确定,既符合文义,也有利于保障吴春好的赡养请求权,正切合私权保障和私权优先的理念。

三、关于法律适用

我们都知道,在刑事诉讼领域,刑事责任的承担,直接涉及人的自由和财产,严重的直至剥夺人的生命,它由国家公权力介入,实行确然性证明标准,奉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排除一切不合理的怀疑,要疑罪从无,在法律适用上奉行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绝对禁止类推。但是,民事诉讼领域则不同,它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裁判结果不涉及剥夺人的生命、自由问题,它也没有国家公权力介入取证,举证仅在当事人之间所为,实行优势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法律适用上,除了具体的法律规范援引,还可以类推,也即参照最相类似条文进行裁判。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和裁判规范可参照如下顺位:1.有法条适用法条;2.没法条依习惯,包括风俗习惯和交易习惯;3.既没法条也无习惯,适用法理;4.一般观念。具体到私权保障和私权优先来讲,它规定在刑法、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中,故它不单纯是一个执行规范,更是一个裁判规范,可作为民事诉讼裁判的依据。

就本案而言,黄海涛被判决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与其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发生冲突,该如何处理?似乎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可援引。二审判决认为黄海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赡养义务,相反,赡养费的给付优先于刑事财产刑的承担,正是私权保障和私权优先这一法理的运用,符合民事裁判的法律适用方法。

四、关于赡养费的给付

在确定赡养义务不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免除的基础上,关于赡养费的给付标准问题,考虑到吴春好身体有病需要治疗及退休金收入状况,其主张的元/月的赡养费并无畸高,同时因吴春好尚有亲生女黄海澜,有存在抚养关系继子女吴某明、吴某文三位赡养义务人,二审法院酌定黄海涛按元/月的标准向吴春好支付赡养费用是恰当的。关于赡养费的给付方式问题,原则上应定期给付,但因黄海涛客观上已不具备按月给付的履行条件,故吴春好主张一次性支付赡养费,可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计算期限问题,吴春好的寿命是一个不可确定的事项,二审法院采用国家统计局关于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测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方式,以80岁作为吴春好的寿命预期计算黄海涛应承担的赡养费,也是符合法理和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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